(2017)沪0114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李必忠、李景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李必忠,李景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31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责人姜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必忠。被告李景萍。上列当事人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诸天明、被告李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必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李必忠提供借款54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执行固定利率,为月息5.95‰,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如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外,原告为收回借款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李必忠承担。同日,被告李景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李必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向李必忠发放了借款,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5,378.36元及截止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41,292.27元,自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另外,还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借款合同;3、共同还款承诺书;4、两被告地址确认书;5、借据;6、还款结清试算单;7、律师代理合同、发票、收费标准及付款凭证。被告李必忠辩称,对所欠借款无异议,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李景萍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李景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审查,同时结合被告李必忠的辩称意见,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85,378.36元;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止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41,292.27元,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85,378.36元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两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4,608元、财产保全费3,228元,合计7,836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