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单明与汪舰、王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单明,汪舰,王在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721号原告:王单明,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万成江,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原告女婿。被告:汪舰,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XXX,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在勇,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王单明与汪舰、王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成江、被告汪舰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47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汪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遵义大道往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花岗区深溪镇四河组路段时,该车左侧与对向行驶王在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左侧车体相挂,造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原告王单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出现场,之后双方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报案。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汪舰驾驶非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在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也违反了该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队作出被告王在勇、汪舰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单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支付了63000元的医疗等费用,伤好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曾多次请求交警队调解,被告拒不支付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汪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的为准,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支出计算,其余项目主张过高,误工费没有具体的方式,应该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交通费以实际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1397元应在本次案件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王在勇辩称,对事实和赔偿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7时50分,被告汪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遵义大道往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花岗区深溪镇四河组路段时,该车左侧与对向行驶王在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左侧车体相挂,造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王单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出现场,于2016年7月28日17时53分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报案。2016年7月2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第520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汪舰、王在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单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王单明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后交叉韧带断裂2、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髌骨骨折4、额部及左膝清创缝合术后。2016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2016年8月19日王单明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挫伤)3、左髌骨骨折。2016年9月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4、生活中注意事项:患肢1月内避免下地负重,加强营养,出院前三月每月返院复查,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原告两次住院3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2699.40元。被告汪舰垫付费用1397元。2016年11月2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1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单明2016年7月27日所受损伤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髌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017年1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9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单明2016年7月27日所受损伤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髌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酿成诉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汪舰和王在勇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致乘坐人王单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中,汪舰和王在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则二人应各自承担50%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根据《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参照标准》,原告王单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62699.40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9159元(24579.64元/年×20年×0.1);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总天数为6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905.62元(93.74元/天×63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医嘱未注明陪护人数和天数,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63天,但就护理费的支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未举证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905.62元(93.74元/天×6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为33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80元/天×33天);6、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本院确定为1650元(50元/天×33天);7、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其治疗伤病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系客观事实,且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结合其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王单明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1659.64元。由于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汪舰和被告王在勇各自赔偿原告王单明损失为65829.82元,扣除被告汪舰支付的1397元现金,被告汪舰还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64432.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单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432.82元;二、由被告王在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单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5829.82元;三、驳回原告王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汪舰承担260元,被告王在勇承担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恩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