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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司光强与刘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光强,刘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773号原告:司光强,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英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万武,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三发舜和南区。原告司光强与被告刘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光强委托代理人吕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初中的同学关系较好,被告称其父亲生病向我借款15000元,我便在银行卡里取了15000元现金并在我家中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钱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万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司光强与被告刘万武系初中同学,2015年12月19日被告称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在银行取款15000元后在原告的家中将1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当时还有证明人赵宁在场。被告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司光强人民币15000元,三个月归还大写壹万伍千元整,利息三千圆整刘万武2015年12月19日”,证明人赵宁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万武向原告司光强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15000元已实际交付,原告司光强要求被告刘万武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按照年息24%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司光强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