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昌峰与泰安弘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峰,泰安弘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025号原告:张昌峰,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弘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徐胜才。原告张昌峰与被告泰安弘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出国劳务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弘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胜才以办理出国劳务为名,先后向原告收取14000元作为出国劳务费,并出具收据,承诺出国不成功,将在两月内如数返还。后被告未能办理出国劳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特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弘扬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查询各一份、被告弘扬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三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弘扬公司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并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2016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现金6000元,以上共计14000元。原告交款同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人民币数额、收款事由,并加盖弘扬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徐胜才个人签名。后被告未能如约完成原告委托办理的出国劳务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实为双方就办理出国劳务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如约完成委托出国事宜,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出国劳务费用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安弘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昌峰现金1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弘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承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