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字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宜红与李玉峰、蔡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红,李玉峰,蔡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字665号原告:陈宜红,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李玉峰,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北城区。被告:蔡占锋,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陈宜红与被告李玉峰、蔡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红、被告蔡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峰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陈宜红通过蔡洛峰借给被告蔡占锋、被告李玉峰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为陈宜红,借款人(乙方)为李玉峰、蔡占锋,甲方同意出借100000元支持乙方投资经营,乙方不得拿此款项参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共6个月。二被告在借款期间,每月付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玉峰未作答辩。被告蔡占锋辩称,1、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合同上原告陈宜红的签名是后来加上的。2、其与被告李玉峰一起借的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均有李玉峰使用,最终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宜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玉峰及蔡占锋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陈宜红与被告李玉峰、蔡占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合同出借人(甲方)陈宜红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乙方)李玉峰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乙方)蔡占锋身份证号码:××××一、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支持乙方投资经营,乙方不得拿此款项参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陆个月。乙方:李玉峰蔡占锋2014年8月20日”。同日,原告陈宜红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李玉峰的银行账号转账8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陈宜红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李玉峰的银行账号转账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宜红与被告李玉峰、蔡占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宜红将借款98000元出借给被告李玉峰、蔡占锋后,被告李玉峰、蔡占锋应依约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陈宜红偿还全部借款。其对借款98000元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陈宜红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陈宜红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原告诉请的从2015年2月20日起依照借款本金98000元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玉峰、蔡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宜红借款98000元;二、限被告李玉峰、蔡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宜红支付依据借款9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李玉峰、蔡占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箫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