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强与张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张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696号原告:刘强,住敦化市。被告:张恩华,住��化市。原告刘强与被告张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恩华立即偿还刘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因主张债权所花费的车费等费用和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要求张恩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张恩华通过其朋友石俊宇向刘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天刘强在敦化市百货大楼附近的工商银行取出1万元现金,在工商银行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恩华,交付现金后,张恩华给刘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4月1日还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张恩华未偿还此笔借款,故刘强诉至法院请求张恩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要求张恩华承担其因主张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和损失共计1000元。张恩华辩称:2017年2月,张恩华向刘强借款1万元,借据上张恩华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本金1万元于签署借据当天已经给付给张恩华,当时约定两到三个月还。现在张恩华同意还款,也同意给付刘强因主张债权花销的费用及受到的损失共计1000元,但是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张恩华向刘强借款人民币1万元,张恩华给刘强出具一份借据,约定2017年4月1日还款,刘强于当日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张恩华。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张恩华未偿还本金。张恩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张恩华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本院��为:2017年1月12日,张恩华给刘强出具借据后,刘强将借款本金1万提供给张恩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刘强与张恩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述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张恩华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义务。张恩华未偿还到期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因张恩华违约,刘强为实现债权受到了损失,张恩华对此认可,并且认可损失数额为1000元,刘强要求张恩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张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强因张恩华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元;如果被告张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蔺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