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彭洪星、韦学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洪星,韦学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号申请执行人彭洪星,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学会,男,1991年1月18日生,壮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彭洪星与被执行人韦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桂1225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洪星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2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韦学会应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人彭洪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向申请人彭洪星支付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调查核实,目前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代理审判员 覃永扬人民陪审员 潘常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