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常小勇与高彦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勇,高彦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563号原告:常小勇,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高彦宾,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住新郑市。原告常小勇与被告高彦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彦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小勇诉称,被告高彦宾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彦宾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高彦宾向常小勇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常小勇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高彦宾担保人:高山亮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28日,高彦宾再次向常小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常小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高彦宾2012年11月28日。后常小勇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高彦宾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常小勇要求高彦宾返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彦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小勇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高彦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河淼审 判 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