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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李明学、常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李明学,常友玲,赵远波,李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4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重庆路北部新区社区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7527371-X。负责人:张琳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恒起,男,现住莱西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李明学,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常友玲,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赵远波,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莱西市。被告:李明刚,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被告李明学、常友玲、赵远波、李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恒起、被告李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友玲、赵远波、李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500元、拖欠利息12580.2元,本息合计159080.2元;2、按年利率12%×130%支付所欠款项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结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学、常友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李明学,贷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采取按周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被告常友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赵远波、李明刚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全部对原告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李明学。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共计欠款159080.2元。被告李明学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常友玲未答辩。被告赵远波未答辩。被告李明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明学、常友玲(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15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止,主要条款:“第六条……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李明学及其妻子常友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赵远波、李明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15日,原告(甲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赵远波、李明刚(乙方、保证人)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影响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的100%。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责任。1、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明学发放贷款150000元整,年利率12%,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人李明学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明学最初能够偿还借款利息,后未能还款、还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尚欠本金146500元,利息1258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还款流水明细、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李明学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款系被告李明学与被告常友玲共同债务,被告常友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明刚、赵远波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李明学、常友玲追偿。被告赵远波、常友玲、李明刚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学、常友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146500元;二、被告李明学、常友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2580.2元;三、被告李明学、常友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以14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年息12%+年息12%×30%)计算的逾期罚息;四、被告李明刚、赵远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李明刚、赵远波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学、常友玲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