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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刑初71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住在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4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元谋县元马镇能禹元兴街能禹卫生院东侧50米处时,与对向赵某国驾驶的云E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2.26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鉴定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文某、姚某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酒醉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查获后被告人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处以罪责刑相当的刑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酒醉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