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骞、吕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骞,吕志伟,吕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骞,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伟,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扬,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吕扬之父),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李骞因与被上诉人吕志伟、吕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104民初109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按照原调解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执行和解,被上诉人根据原调解书内容起诉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2.原审法院适用违约责任赔偿标准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签订的《租车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为每月4000元,虽然该协议已经解除,但计算车辆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仍应参考之前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每月4000元租金计算,不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此标准,上诉人同意承担诉争车辆占有使用费的一半,即3813.6元。吕志伟、吕扬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吕志伟、吕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占用车牌号津E×××××车辆的使用费用共计4149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志伟与被告李骞原系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牌照为津E×××××的花冠出租车,此车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被告以现金形式交付8万元作为租车押金。2016年5月,被告李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吕志伟之间的《租车协议》,并要求吕志伟退还租车押金8万元。经开庭审理,201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出具了(2016)津0104民初58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李骞与吕志伟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二、吕志伟于2016年7月15日前返还李骞押金51150元;三、李骞于2016年7月1日前办理津E×××××出租车当期的验车手续,并交纳2016年6月份的管理费;四、李骞于2016年7月1日前为津E×××××出租车更换三条轮胎(普利司通牌)、机油、三滤和空调滤清;五、李骞于2016年7月1日前,为津E×××××出租车加满一罐气及半箱汽油,并将该车及该车相关手续、原配工具一并交还吕志伟,与吕志伟一同到4S店,由技师对变速箱、刹车盘、刹车片进行检验,如需更换,费用由李骞负担,同时吕志伟对外观进行检验,如需维修在4S店进行,费用由李骞负担,修车完毕后吕志伟自行提车。2016年7月1日之前,吕志伟与李骞曾共同到4S店对涉诉车辆进行检修,因双方对车辆维修事宜存在分歧,故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原、被告未能办理车辆的交接手续。2016年7月13日,吕志伟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一审法院执行笔录记载,2016年8月23日,李骞同意按照调解书履行,认可按4S店开的维修单中勾的项目进行维修,经双方确认维修项目为前片1个,前盘2个,后片1个,后盘2个,刹车油2个,齿轮油3个,离合器片1个,压盘1个,分离轴承1个,全车喷漆,前杠。同时,双方确认维修费用共计10555元。另根据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津E×××××车辆于2016年8月28日进店维修,经车主试车无任何问题后于2016年9月19日提走该车。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出具的(2016)津0104民初5813号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志伟及李骞均应当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上述调解书的约定,李骞应于2016年7月1日前将津E×××××出租车交还给吕志伟,并约定双方一同到4S店,由技师对变速箱、刹车盘、刹车片进行检验,如需更换,费用由李骞负担,同时吕志伟对外观进行检验,如需维修在4S店进行,费用由李骞负担,修车完毕后吕志伟自行提车。由于双方对车辆维修的部位存在分歧,被告李骞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将涉诉车俩交还吕志伟。根据该院执行笔录的记载及4S店出具的证明,原告吕志伟与被告李骞于2016年8月23日确定了车辆维修部位,涉诉车辆于2016年8月28日进店维修。故一审法院根据(2016)津0104民初5813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的内容,确认2016年8月28日为被告交还车辆的时间。因被告李骞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涉诉车辆交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涉诉车辆在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一直由被告李骞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期间占用费的金额,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1640元/年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应为14562元(91640元/365天*58天)。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骞支付原告吕志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未交还津E×××××出租车的车辆使用费14562元;二、驳回原告吕志伟、吕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吕志伟、吕扬负担668元,由被告李骞负担1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程序的争议焦点为:一、调解书中确定的交车义务延迟履行,上诉人就此是否有过错。二、诉争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延迟交付车辆系被上诉人执意不肯受领车辆导致,且被上诉人将车辆维修作为受领车辆的前置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双方对调解书内容达成的执行和解,因此被上诉人就延迟交付车辆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拒绝受领车辆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收车辆,关于车辆延迟交付系被上诉人拒绝受领所导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书面或口头和解协议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新的约定,就仍应按照调解书内容中关于交付车辆的时间、方式来履行,上诉人关于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无需按原调解书内容履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计算车辆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仍应参考之前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每月4000元租金计算,不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就尚未履行的部分为终止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生在合同解除时间以后,原租车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能继续履行,参照协议约定的每月4000元租金计算车辆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车辆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李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