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严军汉与荣增华、荣增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军汉,荣增华,荣增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107号原告:严军汉,男,汉族,1959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良,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荣增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自贡市沿滩区。被告:荣增银,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严军汉诉被告荣增华、荣增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荣增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军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增华、荣增银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军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8363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5年6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开始,二被告向原告严军汉陆续购买白石灰,用于修建观音滩镇(音)的某乡村公路。在2015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未支付货款金额为58363元,二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自2015年10月起,原告严军汉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荣增银未到庭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询问时辩称:所欠白石灰款属实,但乡村公路系被告荣增华承建,其属于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收取工程材料,原告送来的白石灰其只负责收货,不负责支付货款。2015年6月7日,原告严军汉到工地上要求结算石灰款,当时被告荣增华不在,故由其和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材料费欠条,欠条上“2015年6月7日”上面的二被告的名字系其书写,对于“2015年10月15日”上面被告荣增华的签名,不清楚是谁书写的。现在被告荣增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在开庭时,本院与被告荣增银电话联系,其表示在外务工,不能来参加庭审,所欠原告石灰款是事实,但欠款是被告荣增华的事情,与其无关,其仅仅是现场管理材料的人员。审理中,原告严军汉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费欠条原件,并申请了证人刘聪、唐运银到庭作证,拟证明所欠白石灰款项的事实。同时说明,材料费欠条上的“2015年6月7日”上面的二被告的名字系被告荣增银书写,当时被告荣增银系工程现场材料管理人员;“2015年10月15日”上面被告荣增华的签名,是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找到被告荣增华后,要求其补充签名确认欠款后,被告荣增华本人书写的名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及被告荣增银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严军汉与被告荣增华之间买卖白石灰关系的存在以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荣增华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严军汉要求被告荣增华支付欠款5836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庭审中核实,被告荣增银系被告荣增华承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工程材料的收取。其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对被告荣增华所购买的白石灰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严军汉要求被告荣增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严军汉所主张的利息,因材料费欠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事项,故起诉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起诉日后的利息依法应予计算;同时,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军汉货款583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军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荣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郑显利人民陪审员 付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雯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