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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港闸区大唐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袁飞、孙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闸区大唐汽车租赁服务部,袁飞,孙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2号原告:港闸区大唐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18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L8162072-1。经营者:李成磊,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建,男,汉族,1977年12月31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该服务部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兴,男,汉族,1990年9月6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该服务部合伙人。被告:袁飞,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孙金梅,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港闸区大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唐租赁”)与被告袁飞、孙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建、薛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飞、孙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唐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袁飞向原告借款3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分10个月还清,后未能按约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书面答辩辩称,其本人并非借款人,对被告袁飞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晓,袁飞借款时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正准备离婚,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建设、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袁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被告袁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收条原件。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袁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600元(其中含抵押手续费用1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自2016年7月始每月还款3900元,分十期还清。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袁飞有逾期不还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袁飞以39000元(本金加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袁飞支付借款本金34600元,同时由被告袁飞向原告出具39000元的收条一份。后被告袁飞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飞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袁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明确约定,如被告袁飞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袁飞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飞与孙金梅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无证据表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袁飞的个人债务,被告孙金梅主张案涉债务系袁飞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与被告袁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金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飞、孙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港闸区大唐汽车租赁服务部借款本息39000元。如被告袁飞、孙金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袁飞、孙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朱陈李代理审判员  苏 冉人民陪审员  沈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