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浙江乐太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乐太电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乐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涌雪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方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HachetteFilipacchiPress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代斯拉瓦鲁瓦佩雷92534,阿那托勒法郎士大街149号。法定代表人康斯坦丝·邦克(BENQUEConstance),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乐太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乐太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乐太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浙江乐太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乐太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浙江乐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浙江乐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俞惠斌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