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多秀与谭迪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多秀,谭迪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500号原告:周多秀,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62岁,汉族,住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谭迪青,男,1971年6月5日出生,45岁,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湖南省衡山市衡山县开云镇横山街道11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33205666524负责人:张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多秀与被告谭迪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多秀的委托代理人邹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迪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多秀诉称:2016年5月19日8时35分,被告谭迪青驾驶湘D×××××小型面包车,沿203省道行驶181公里处时,与陈金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田及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金田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谭迪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寿县中医院等医治治疗。另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发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62.66元、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6900元(115元/天×6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425.5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95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谭迪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24862.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没有病历予以印证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医疗费用均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按实际发票金额计算医疗费为24862.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2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对其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为查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并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周多秀构成一处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对于重新鉴定结论,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三期过高,认为误工期应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院认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系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且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所举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所花去交通费1500元。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建议法院按照住院天数10元每天酌定。本院对原告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所举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具体的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明的打印日期与签名日期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误工证明系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所辖范围内村民的生产生活具有一定了解,结合当前农村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事实予以确认,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所举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原告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明,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约定,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系保险公司申请,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履行),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多秀系安徽省寿县堰口镇魏岗村村民。2016年5月19日8时35分,被告谭迪青驾驶湘D×××××小型面包车沿203省道行驶至203省道181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陈金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田及车上乘员原告周多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52172016013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迪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金田及原告周多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寿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6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862.06元。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裂伤、颈项部损伤、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湘D×××××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谭迪青,该车于2015年11月1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申请对周多秀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并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周多秀构成一处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谭迪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周多秀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周多秀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的湘D×××××小型客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周多秀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周多秀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周多秀系农民,其虽已超过60周岁,但是有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务农事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休息期天数,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费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户籍及务农事实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二次手术费按鉴定结论计算;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根据周多秀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其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4862.06元、误工费15328.8元(85.16元/天×18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477.8元(10821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89471.86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7021.86元;由被告谭迪青赔偿2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多秀医疗费医疗费24862.06元、误工费15328.8元、护理费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47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021.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谭迪青赔偿原告周多秀鉴定费2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谭迪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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