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洪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忠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忠,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开发区。2010年8月19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月20日曾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邳检诉刑补诉〔2016〕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洪忠等人与黄某因房屋买卖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杨洪忠等人返还黄某175000元及利息。杨洪忠等人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杨洪忠未履行法定义务,黄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于2013年1月8日向杨洪忠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杨洪忠等人在2013年1月14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杨洪忠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杨洪忠将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开发区吴闸村居委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卖与他人,并分两次收取购房款95万元。被告人杨洪忠明知有能力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在多次接受执行员约谈的情况下,仅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2月10日共偿还黄某8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洪忠又出借给张某27万元。2014年1月20日,因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决定对杨洪忠司法拘留十五日,后因健康原因未执行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洪忠又以杨洪忠及鲍某1的名义将12.56万元存入邳州市城郊新源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因被告人杨洪忠转移、出借财产,致使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程序终结。2014年11月20日,本院以被告人杨洪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侦查机关处理。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洪忠经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在初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洪忠与黄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该执行案件已和解结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闫某、辛某、胡某、杨某、鲍某2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杨洪忠的银行交易明细、杨某2的银行交易明细、鲍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买卖房楼房协议、补充协议、辨认笔录,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及送达回证、财产查询信息表、款物交接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邳州市拘留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忠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杨洪忠在案发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取得谅解,酌情从宽处罚。经考察,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