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2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宜昌市商业银行万寿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宜昌市商业银行万寿桥支行,宜昌市伍家岗人民政府万寿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92执恢20号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88号。负责人:宁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江峰,该行员工。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商业银行万寿桥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123号。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人民政府万寿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江海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雪莲,该办事处主任。本院在执行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桥支行与宜昌市伍家岗人民政府万寿桥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由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变更信息证明。本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桥支行经由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本院认为,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可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伟审判员 蒋新审判员 谢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