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丽萍与梁冬银、莫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萍,梁冬银,莫锦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379号原告冯丽萍,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张峻源,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冬银,女,汉族,1993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经常居住地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莫锦彪,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经常居住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冯丽萍与被告梁冬银、莫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冬银、莫锦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萍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冬银、莫锦彪偿还原告冯丽萍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1540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为108500元。本金14万元的利息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为45500元。其余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冬银、莫锦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冬银、莫锦彪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冯丽萍借款3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要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总数4%的违约金。2015年9月2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要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总数4%的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因此,借贷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协商,将两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1日,借贷双方一致确认,本金30万元的利息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为108500元,本金14万元的利息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为45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丽萍请求被告梁冬银、莫锦彪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因此该利率约定是无效的。但是,原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确认的利息,折合的年利率未超过36%,所以该确认有效,被告应按彼此确认的数额支付利息。对于经双方确认以后的部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也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冬银、莫锦彪偿还原告冯丽萍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154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0月19日起另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基数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0月21日起另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4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090元,由被告梁冬银、莫锦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74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黄天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琼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