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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涂传秋、吴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传秋,吴明珠,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283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传秋,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吴明珠,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烽林厂商住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8935485-2。法定代表人:潘龙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涂传秋、吴明珠、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传秋、吴明珠、恒昌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涂传秋、吴明珠偿还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合计519805.8元(本金499682.49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结欠利息、复息20123.31元);2、涂传秋、吴明珠向信用联社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3、恒昌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涂传秋以购买山场资金短缺为由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由恒昌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信用联社同意该借款申请并于2013年9月30日与借款人涂传秋、保证人恒昌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7%(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涂传秋、吴明珠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吴明珠在借款时向信用联社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将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于2013年9月30日向涂传秋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2015年9月21日,涂传秋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展期。信用联社同意并于2015年9月23日与借款人涂传秋、保证人恒昌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展期后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除展期协议专门约定外,《保证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展期后,涂传秋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已偿还1500317.51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结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9682.49元,利息、复息计20123.31元。本案债务属于涂传秋、吴明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恒昌担保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涂传秋、吴明珠、恒昌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涂传秋以购买山场资金短缺为由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由恒昌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信用联社同意该借款申请并于2013年9月30日与借款人涂传秋、保证人恒昌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7%(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信用联社于2013年9月30日向涂传秋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3、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1日,涂传秋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展期。信用联社同意并于2015年9月23日与借款人涂传秋、保证人恒昌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2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展期后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除本协议专门约定外,原《保证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4、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涂传秋、吴明珠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吴明珠在借款时向信用联社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将共同偿还本案借款。5、还本付息及违约情况说明、贷款账户明细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展期后,涂传秋利息付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已偿还1500317.51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涂传秋结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9682.49元、利息和复息20123.31元,合计519805.8元。本院分析认为,因涂传秋、吴明珠、恒昌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信用联社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涂传秋以购买山场资金短缺为由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由恒昌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信用联社同意该借款申请并于2013年9月30日与借款人涂传秋、保证人恒昌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7%(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涂传秋、吴明珠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吴明珠在借款时向信用联社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将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于2013年9月30日向涂传秋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2015年9月21日,涂传秋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展期。信用联社同意并于2015年9月23日与借款人涂传秋、保证人恒昌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展期后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除《借款展期协议》专门约定外,原《保证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展期后,涂传秋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金已偿还1500317.51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涂传秋结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9682.49元,利息、复息20123.31元,合计519805.8元。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涂传秋、恒昌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涂传秋发放贷款,涂传秋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3月10日,涂传秋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9682.49元,利息、复息20123.31元,事实清楚,所欠借款本息应当偿还,并支付信用联社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明珠与涂传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明珠在借款时向信用联社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涂传秋的共同债务,承诺与涂传秋共同偿还,故吴明珠应与涂传秋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恒昌担保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为涂传秋向信用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涂传秋拖欠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昌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涂传秋、吴明珠追偿。涂传秋、吴明珠、恒昌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涂传秋、吴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682.49元,利息、复息20123.31元(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并同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二、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涂传秋、吴明珠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4499元,由涂传秋、吴明珠、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