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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杜付艮与丁国栋、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付艮,丁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89号原告:杜付艮,男,住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栋,男,住广灵县壶泉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广灵县新三庄村。负责人:班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付艮与被告丁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和被告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付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9500元;2.要求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0时40分,被告丁国栋驾驶其所有的晋B566**号解放半挂晋BS3**挂大货车沿广源高速浑源东口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村西交叉口,遇原告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丁国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付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五征农用三轮车于2010年5月23日购买,花款14200元,现价值10000元,已因本次事故损毁。被告丁国栋所有的晋B566**号解放半挂晋BS3**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丁国栋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0时40分,被告丁国栋驾驶其所有的晋B566**号解放半挂晋BS3**挂大货车沿广源高速浑源东口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村西交叉口,遇原告杜付艮无证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丁国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付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国栋所有的晋B566**号解放半挂晋BS3**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五征农用三轮车损毁,经本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6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毁,故被告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丁国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其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广灵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付艮7250元。二、驳回原告杜付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宏伟人民陪审员  于军潇人民陪审员  李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转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