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侯爱忠和宗震;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忠,宗震,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315号原告侯爱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曹景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侯爱忠与被告宗震、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宗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爱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284300元,滞纳金56860元,合计:34116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六建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负责人宗震签字并盖章。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塔机进出费2.8万元每台,租赁以月租形式每台2.1万元/月,租赁费按月结算,当月租赁费次月10号前结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塔机撤离现场前付清所有费用,如不付清,应向原告偿付拖欠租赁费每月20%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设备进场作业,2013年8月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共计产生租赁费6503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已支付366000元,剩余租金284300元未支付,2013年10月原告塔机撤离现场,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现原告状诉至法院。宗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租赁行为从2013年8月30日截止,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租费为按月支付,当月租费次月10日前付清。显然,从2013年9月10日起就产生租赁费用纠纷,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是六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六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将宗震列为被告;3、另外原告一方的证据无法证明欠费的具体数额及欠款的相关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六建公司辩称,工程项目为联营项目,租赁合同都是由出租方与宗震签订,六建三公司从未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六建公司认为将其列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从未向六建公司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个体营业执照,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塔机经营租赁的资质;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能证明加盖有兰州兰渭建筑机械租赁站、原告签名与加盖有被告第三工程公司6#14#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宗震签名的各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对租赁物、租赁金额、租赁期限、进出场费金额、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3、证明、4、欠租明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兰州兰渭建筑机械租赁站、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6#14#楼项目部、宗震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在诉状中陈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由负责人宗震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设备进场作业,2013年8月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共计产生租赁费6503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已支付366000元,剩余租金284300元未支付,2013年10月原告塔机撤离现场,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现原告以此为由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加盖有兰州兰渭建筑机械租赁站、原告签名与加盖有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工程公司6#14#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宗震签名的各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不能证明兰州兰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原告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具有关联性,且对于诉请的数额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在证据充分、确实的情况下,另案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爱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7元,减半收取3208.50元,由原告侯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玉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