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0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洪军与蓝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军,蓝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280号原告:罗洪军,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枝,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蓝XX,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3号1栋四层。负责人:阳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德,该公司职员。原告罗洪军与被告蓝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枝、被告蓝XX、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7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7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二塘往平乐方向正常行驶至国道323线的平乐县金山路段时,与对向而来的被告蓝XX驾驶的桂C×××××号小轿车违法强行左转弯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随后,原告即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救助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胸骨体部骨折;(2)右手背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后出院。2017年元月13日平乐县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224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蓝XX已购买交强险,故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3,440.72元;(2)住院误工费:1,499.36元(46,855元/年÷250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住院陪护费:1,499.36元(46,855元/年÷250天×8天);(5)出院全休1个月误工费:5,622.60元(46,855元/年÷250天×30天);(6)出院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补偿2个月:酌情每月补偿1000元,两月共计2000元;(7)四次CT复查费:660元(165元/次×4),四次复查误工费:749.68元(46,855元/年÷250天×4);(8)车费:100元;(9)车损:7,000元;(10)拖车、保管费:1,850元;(11)处理交通事故误工4天的误工费:749.68元(46,855元/年÷250天×4天);以上合计25,971.40元。因修理费是7,500元,故车损应更正为7,500元,原告的损失应为26,471.40元。被告蓝XX辩称:1.对平乐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224701号认定书不认可;首先认定书中认定交通环境为无障碍物有误,其实被告车辆是正在移动慢行的障碍物;其次认定责任有误,原告的直行车辆在夜间没开车灯、没按喇叭提醒来车、车速过快导致无法及时刹车等一系列行为与造成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的证据部分不真实;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不合理;4.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蓝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8元/天乘以住院天数8天;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没有陪护人员的工作情况及相关收入的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93元/天乘以8天计算;出院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应按照128元/天计算;对出院3个月补偿2个月的费用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CT复查费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交通费亦无发票证实,不予认可;车损部分,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进行协商;拖车费的赔偿与交强险的赔付无关,不予赔付;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不合理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平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入院情况,被告蓝XX称入院记录载明的原告自述其系搭乘120车入院的情况不真实,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平乐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开支该笔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平公交认字[2016]第1224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蓝XX称事故是由原告违规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平乐县飞扬汽车修理厂维修单和收据,虽然收据上有平乐县飞扬汽车修理厂的公章,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并未实际支付该笔维修费,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蓝XX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车辆受损相片、原告车辆检测报告、原告入院及出院记录、原告的民事诉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蓝XX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六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被告蓝XX的申请到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罗洪军和蓝XX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XX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6年12月24日18时50分,被告蓝XX驾驶桂C×××××号小轿车从平乐往二塘行驶,至国道323线(平乐县金山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二塘往平乐方向行驶的原告罗洪军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蓝XX、罗洪军受轻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1224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XX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洪军正常行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3,440.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3.叁个月内避免负重、劳动,避免剧烈活动;4.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复查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每次约165元;5.如不适,请随诊。此外,原告受损车辆由平乐县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花费施救服务费1,850元;车辆被送到平乐县程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7,500元。经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平乐县二塘镇经营一家超市;住院期间系其女儿罗美玲进行陪护。另查,被告蓝XX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为桂C×××××号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蓝XX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事故现场图及原告罗洪军和被告蓝XX在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蓝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蓝XX承担。关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3,440.7元;2.住院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零售业,其住院误工费按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应为1,026.96元(46,855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女儿罗美玲陪护,但其未提供罗美玲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依法应为979.38元(44,684元/年÷365天×8天);5.出院全休1个月误工费:与住院误工费的标准一样,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法应为3,851.1元(46,855元/年÷365天×30天);6.原告诉请要求出院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补偿2个月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四次CT复查费及复查误工费,虽然医嘱有写明需要进行四次CT复查,但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实际发生该笔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交通费:由于原告系到平乐县城进行住院治疗、修理受损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故其诉请交通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7,500元,有修理费发票原件及维修单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10.拖车、保管费:原告诉请为1,850元,有施救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天,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256.74元(46,855元/年÷365天×2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804.88元。关于二被告如何分担原告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包括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454.88元,超出部分7,350元(19,804.88元-12,454.88元)由被告蓝XX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罗洪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54.88元。二、被告蓝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罗洪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7350元。三、驳回原告罗洪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三、驳回原告罗洪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由原告罗洪军负担11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被告蓝XX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秀甫审 判 员  余李强代理审判员  熊元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