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92陈月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月平,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常州市金坛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月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月平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0时02分左右,被告人陈月平持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苏13417**号变型拖拉机(该拖拉机使用伪造的行驶证)沿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姬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曾家村路段靠道路东侧停车期间,恰遇赵某(女,1964年7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委薛家村46号)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员易祝珍,女,1969年4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委薛家村48号)沿姬山路同方向在后行驶至此,该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撞到变型拖拉机左后部,致赵某当场死亡,易祝珍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月平驾车逃离现场。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月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易祝珍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月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月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月平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家属协商,补偿人民币5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害人家属另行主张,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易祝珍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陈某、魏某、方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视听资料、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月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之后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月平系严重超载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月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补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月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超载,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王强关于被告人陈月平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月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逸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