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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漆火云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意兴购物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火云,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意兴购物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14民初441号原告:漆火云,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怡琳,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意兴购物中心,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华美区**幢(***层)。经营者:李冕翼,总经理。原告漆火云与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意兴购物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漆火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他与被告签订了《好又多全国连锁(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给他三楼专柜面积约400平方米经营大众鞋业,经营期限从2016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止;签订合同时,他需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装修费60000元(此费用不退还),五节赞助费2500元/年;装修方案需经被告批准并开具通知书才可进行装修,专柜装修时间至2016年1月20日止,超期1日罚款1000元,超期十天合同自动作废;装修的设计方案他自行设计,方案需经被告认可,一切装修费用由他负责。合同签订后,他向被告缴纳了装修费6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25000元。按合同约定,他在进行专柜装修前应将装订方案报被告批准并开具通知单后再进行,且专柜装修时间应在2016年1月20日前完成,但他至2016年1月20日止也没有进行专柜装修,按合同约定超期十天自动作废,即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30日已经自动作废,双方不再履行,故可视为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他和被告均确认装修费60000元是对公共部分的装修,既不具备专属性,公共部分的装修是业主前提必要的投入,租客向业主缴纳公共部分装修费,是为了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公共部分设施。公共部分装修费不同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在他违约时予以没收,但非专属性的公共部分装修,则应遵从使用交费原则,合同约定装修费不退还的前提是他在此经营。公共部分装修实际上已由新承租人使用,则应当由新承租人向被告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可知,被告收取他的60000元装修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被告取得60000元的财产利益,属于财产上的积极增加;一方受有损失,他受到财产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他受到的财产损失是由被告财产上的积极增加带来的;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取得60000元装修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因为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30日已经解除。综上,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漆火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信息,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好又多全国连锁大众鞋业合同书》,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法律关系;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据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其缴交的装修费及履约保证金共85000元。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所称事由,曾于2016年以我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请求法院判决我方归还原告装修款60000元。后法院作出(2016)粤051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依法生效。可见,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由起诉,不仅前后二诉的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也均为“装修款60000元”,且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若案件已经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诉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可知,是原告单方违约未进行专柜装修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装修费用已明确不退还,且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我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所有装修设施物品均归我方所有。因此,我方可不退还该装修款,前诉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和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经查,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好又多全国连锁大众鞋业合同书》,合同条款约定:乙方(原告)合作经营甲方(被告)大众鞋业三楼专柜面积约400平方米,合作经营时间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签订合同时乙方(原告)一次性交付甲方(被告)装修费60000元(此费用不退还),五节赞助费2500元/年;乙方(原告)装修方案需经甲方(被告)批准并开具通知单方可进行,专柜装修时间至2016年1月20日止,超期1日罚款1000元,超期10日合同自动作废;乙方(原告)必须按照甲方(被告)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不得随意停止营业,否则每天每次罚款1000至5000元;乙方(原告)装修方案需经甲方(被告)认可,装修费由乙方(原告)负责;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所有装修设施物品均归甲方(被告)所有,而乙方(原告)所拖欠的保证金及费用仍需缴纳并依法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装修费6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25000元。但直至约定的专柜装修截止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装修方案,也没有进行专柜装修。2016年2月25日,被告与袁志兵签订租赁合同,将超市三楼面积约1560平方米租赁给袁志兵经营五指山服饰。约定经营时间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2016年7月1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他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归还装修费60000元、履约保证金2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其中心支付违约金135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51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原告漆火云和反诉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意兴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民终109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漆火云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当事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意兴购物中心为被告,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在本院作出(2016)粤051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存在不相同的情况,但本案原告请求返还装修款60000元,与前诉的诉讼请求2中归还装修款60000元相同,其实质是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故依法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漆火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