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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庆国、汪海洋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国,汪海洋,庞书海,潘某,樊丙旺,任继娥,申金迟,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清市国土资源局,赵文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国,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洋,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书海,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潘洪娟,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丙旺,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继娥,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金迟,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龙华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阁,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英鹏,临清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街89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局长。原审第三人赵文连,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临清市。上诉人刘庆国、汪海洋、庞书海、潘某、樊丙旺、任继娥、申金迟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赵文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聊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和诉讼要素表,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庆国、汪海洋、庞书海、潘某、樊丙旺、任继娥、申金迟诉称,2006年左右,七原告在潘显瑞手中购买地皮和楼房。因是自用,没有及时办理土地登记。至2015年3月,银行通知原告退房,此时原告得知原告土地和房产均被第三人办证并用于抵押贷款,对原告楼房所占土地第三人办理了(2011)第0125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办证未尽审查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颁证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临清市华临玻璃厂在临清市烟店镇人民政府牛张寨村原有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01]字第10**号,土地性质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土地面积11112平方米。2004年8月11日,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证项下土地7242平方米并出让给临清市银海种业有限公司。2005年8月15日,临清市银海种业有限公司将所取得的部分土地2126.26平方米转让给临清鲁壹种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临清鲁壹种业有限公司通过与赵文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取得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赵文连,赵文连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被告后于2011年7月18日为第三人赵文连颁发了临国用(2011)字第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七原告诉称,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系案外人潘显瑞于2006年开始建设,潘显瑞在建房过程中于2007年2月因交通事故去世。七名原告中,原告潘某作为潘显瑞孙子继承取得案涉部分房屋,其余六名原告均称系从潘显瑞处购买取得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七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在房屋内居住至今。七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七原告起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七原告将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不当,依法驳回七原告对临清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涉宗地原属临清市华临玻璃厂合法使用的国有划拨用地,后经政府收回后出让给临清市银海种业有限公司,后临清市银海种业有限公司将土地转让给了临清鲁壹种业有限公司。后第三人赵文连于2011年通过临清鲁壹种业有限公司转让取得案涉宗地使用权。七原告主张其享有案涉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并未就案涉宗地上的初始登记行为及政府收回并出让给临清银海种业有限公司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直接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七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庆国、汪海洋、庞书海、潘某、樊丙旺、任继娥、申金迟的起诉。上诉人刘庆国、汪海洋、庞书海、潘某、樊丙旺、任继娥、申金迟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2015)聊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中维持了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赵文连在诉争土地上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在本案中裁定驳回了七上诉人的起诉,为赵文连颁发的房产证予以撤销,为其颁发的土地证却不予撤销,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赵文连颁发临国用(2011)第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如下:1、上诉人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利,并在诉争土地上建房居住生活多年,与本案诉争土地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本案被上诉人却未尽依法审查和注意义务,为第三人颁发该块土地上的临国用(2011)第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能够依法提起诉讼。2、上诉人认为对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及政府收回并出让给临清银海种业有限公司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非上诉人提起本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赵文连就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错误颁证直接侵犯了上诉人利益,故对该错误颁证行为有权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错误,颁证登记漏洞百出。4、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进行审理,且案件中止裁定书与本案裁定一同送达,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赵文连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审裁定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赵文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因涉案地上房屋系上诉人购买自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赵文连也认可,故房屋所有权登记因与事实不符而被撤销。关于土地登记,因第三人赵文连并未与四名上诉人直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上诉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二次转让过程,与第三人赵文连之间无直接联系。上诉人对于撤销土地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如认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遭受了损失,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原审超审限问题和案件中止裁定与原审裁定一同送达的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撤销土地登记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为赵文连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