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思国与枣庄聚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国,枣庄聚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548号原告:王思国,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会,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聚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鲁南机械制造基地。法定代表人:满古城,经理。原告王思国与被告枣庄聚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源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200000元的土豆,款到交货。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聚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土豆款。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土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聚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但双方现在存在矛盾,所以一直未返还货款。原告王思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200000元的土豆,款到交货。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聚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土豆款。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土豆。本院认为,原告王思国购买被告聚源公司的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款后未能供货,理应返还货款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聚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思国货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3670元,由被告枣庄聚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