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庆淮与边永刚、马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淮,边永刚,马红艳,王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171号原告:吕庆淮,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系原告女儿),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永刚,男,1977年3月2日,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马红艳,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博山区。被告:王玉清,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吕庆淮与被告边永刚、马红艳、王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吕庆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周玉超,被告边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艳、王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1.2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边永刚、马红艳夫妇共同向原告吕庆淮借款13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息一分,自2015年4月起每月偿还5万元,并写下借据一份。被告王玉清作为被告边永刚之母,自愿同意担任该借款的担保人。此后,至今已过去17个月,两被告仅仅归还3.2万元,尚欠本息151.24万元(其中本金132万元,利息19.24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边永刚辩称,其仅欠66万多。被告马红艳未提出答辩。被告王玉清庭后辩称,借条是其本人所签,但借条上具体什么内容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我也不清楚。当时原告带着讨债的××人、黑社会拿刀胁迫我,无奈之下我才签的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庆淮现金壹佰叁拾贰万元正(¥1320000.)(按月息1分)(自2015年4月起每月还伍万元正)借款人:边永刚、马红艳,同意担保,王玉清,2015.3.2日,证明人孙斌,2015.3.2日”。关于借条形成时间。原告主张形成于2015年3月2日。被告边永刚主张形成于2015年7、8月份。被告边永刚庭审中虽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关于借条形成经过。原告主张形成于被告边永刚在滨州租住的楼房里,经双方协商,全部算好后,被告边永刚、马红艳出具的,被告马红艳当时在场。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十多天后,原告找到被告母亲王玉清,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姐夫孙斌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被告边永刚主张形成于其位于鼓浪屿小区的家中,两被告与其母亲均在场,三被告是在原告及其安排的一个患有××史的催债人胁迫之下,为原告加倍出具的借条。被告边永刚主张当时曾向博山区大桥派出所报警,并申请本院调取报警记录,经查询,未能调取到相关报警记录。关于借贷数额。原告主张与被告边永刚、马红艳自2011年开始便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曾多次向其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本息重新计算,重新写借据。原告主张最初借款的借贷本金为110万,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边永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交付证据。被告边永刚辩称仅收到原告80多万元,后陆续返还过本息45万,到2015年3月2日时仅欠原告本息66万元。原告对被告边永刚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边永刚对其返还过借款本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虽申请本院调取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但本院经查询,皆因交易发生时间原因,未能从相关金融机构查询到相关证据。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刚开始是月息二分,到2013年后全部是一分;被告边永刚辩称刚开始是二分,从2015年写了条子之后是一分。关于被告是否返还过本息。对于2015年3月2日之前,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具体数额因无记账习惯,已记不清了。被告边永刚亦认可之前借条已销毁。2015年3月2日之后,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过3万元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过2000.00元利息。被告边永刚对支付数额认可,但否认是支付132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借款本金为132万元且最初本金110万元均已交付,但被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仅提供一份借条不足以证实全部借贷事实的发生,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实际收到借款80余万元,对此构成自认,原告无需举证,因被告未能明确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本金为80万元。对于双方借款期间多次换条的行为,虽然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亦有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支和的限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均认可最初利率为月息二分,即年息24%,原告将被告未支付利息再次计入后期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的行为属于计算复利,以此计算出的后期本金必然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因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过利息,原告未举证证实后期换条确定金额未超过法定的利率限制,换条后的数额均是其有权主张的数额,故对其主张借款本金是13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已经返还,故两被告仍负有返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边永刚、马红艳返还借款本金1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差额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确定借贷的具体时间、法定限额内的利息等,无法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进行区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边永刚、马红艳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数额为142027.40元(800000.00元×12%÷365天×540天)。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32000.00元,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利息110027.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边永刚、马红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边永刚虽辩称系在仅欠款66万元的情况下,受被告胁迫加倍出具的欠条,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玉清自愿在借据上签字,为两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内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担保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清对被告边永刚、马红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永刚、马红艳追偿。被告王玉清虽辩称系受原告胁迫下在借条上签字,但未举证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红艳、王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永刚、马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庆淮借款800000.00元;二、被告边永刚、马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庆淮借款利息110027.40元;三、被告王玉清对被告边永刚、马红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玉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永刚、马红艳追偿;五、驳回原告吕庆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2.00元,由原告吕庆淮负担7365.00元,由被告边永刚、马红艳、王玉清负担110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凡国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正子附:证据目录:原告吕庆淮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滨州龙业商砼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博山华兴减速机械厂铸造分厂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淄博华创通用机械厂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企业纳税证明二份;村委证明一份;录像资料四份;被告边永刚、马红艳、王玉清未提交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