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熙,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冬梅、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熙属吸毒人员,曾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2016年12月18日12时许,罗平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民警在罗平县老厂乡土冲村委会下土冲村牛贤达家门口将被告人刘熙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冰毒片剂一盒、可疑毒品冰毒晶体两袋。经称量,可疑毒品片剂净重16.5克,可以毒品冰毒晶体净重0.4克,经检验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熙属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案发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熙具有前科劣迹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