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应治忠盗窃罪余佳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治忠,余佳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8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治忠,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9月30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琴,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佳生,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佳,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治忠犯盗窃罪,被告人余佳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治忠、余佳生及辩护人楼琴、王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应治忠至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188号,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手机店内,窃得被害人喻某放在店内的小米平板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三台、三星手机一只、苹果6S手机一只、苹果5S手机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090元)和现金人民币270余元。后被告人应治忠将上述平板电脑和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佳生;被告人余佳生明知上述平板电脑和手机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并将其中二台平板电脑、三台手机加价转卖。现被告人余佳生已买回卖掉的平板电脑和手机,上述被盗的平板电脑和手机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喻某。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应治忠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门街新华书店对面三楼八婺饭堂宿舍,窃得被害人楼某放在房间内的VIV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610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现该手机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楼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治忠、余佳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楼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应治忠、余佳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治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佳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应治忠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佳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治忠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佳生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楼琴提出被告人应治忠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佳提出被告人余佳生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治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佳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 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