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王珍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王珍英,刘丁霞,刘艳霞,李碧秋,袁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5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珍英,系受害人刘某妻子,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丁霞,系受害人刘某长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艳霞,系受害人刘某次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碧秋,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天平,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李碧秋、袁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盈盈,被上诉人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上诉人袁天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碧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减少承担2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李碧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且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的肇事行为明显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那么被上诉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辩称:1、本案是属于单独的民事诉讼,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本案除了肇事司机还有其他责任主体,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天平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李碧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一审原告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袁天平、李碧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各项损失共计311659.3元;袁天平、李碧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2016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李碧秋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荆州市上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渊村村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黄渊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0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56968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荆公交认字【2016】第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碧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H×××××小型轿车系袁天平所有,其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认定,王珍英系受害人刘某妻子,刘丁霞、刘艳霞系受害人刘某与王珍英的女儿。受害人刘某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碧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减轻李碧秋的赔偿责任。据此,确认李碧秋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刘某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且在荆州市××河镇回收废品,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10年)。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2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损失120000元,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183636.6元【(382338元-12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珍英、刘丁霞、刘艳霞损失303636.6元;二、驳回王珍英、刘丁霞、刘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王珍英、刘丁霞、刘艳霞承担896元,李碧秋承担2091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在存在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只有在受害人单独向犯罪嫌疑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才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碧秋因驾驶车辆致使刘某死亡,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上诉人袁天平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就李碧秋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赔偿义务人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因此,对于王珍爱、刘丁霞、刘艳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 芳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欧阳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雅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