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国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国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124号原告: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东街黄家园东巷21号公园小筑家园假山内负一层北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47754565X。法定代表人:王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珍,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路,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高国建,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国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珍、贾玉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15元、滞纳金220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受公园小筑家园业委会聘请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公园小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续签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住宅房屋产权证面积每平方米0.90元;地下室按产权证面积每平方米0.5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系上述物业3号楼1单元504室的业主,物业住宅面积110.35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5年7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64元;地下室面积10.58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5年7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人民币122元;(二次加压、公共照明)人民币30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现特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企业与广大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国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8月5日原告与邢台市桥东区公园小筑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高国建身份证复印件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与邢台市公园小筑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邢台市××××号公园小筑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电梯费0.35元,楼道公共照明每户每年30元,二次加压电费(八层以上)每户每年200元;非住宅(地下室、车库)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的10日前,合同同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入公园小筑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7月13日,邢台市公园小筑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又续签了服务协议,双方同意按原服务协议内容续签服务协议,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被告高国建系XXXX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10.35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0.58平方米。被告高国建自2015年7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费、公共照明费等任何费用。在原告向被告高国建催要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各种物业费用未果的情况下,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为XXXX家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221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207元的诉讼请求,该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2215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