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伟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傅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伟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傅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326号原告:成都伟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1号10栋16层1608号。法定代表人:唐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傅晓,女,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成都伟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与被告傅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傅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祚久、杨淑芳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傅晓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7年5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伟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伟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傅晓偿还伟创公司为其代偿月供款人民币23894.04元(截至于2015年09月24日);2、傅晓支付违约金24900元。(以上两项共计48794.04元);3、傅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傅晓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傅晓通过招商银行按揭购买科鲁兹牌汽车一台,借款金额为83000元,约定分36期偿还,并为此支付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6日前支付本息,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作为该合同保证人为傅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傅晓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嘉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嘉银公司与傅晓签订了《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货款担保协议书》,对因担保事宜产生的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23条约定,傅晓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六期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6日,招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购车款项,但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傅晓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招商银行按照《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嘉银公司代傅晓偿还逾期月供款。截止2015年9月24日,嘉银公司累计代傅晓代偿逾期月供23894.04元。2016年2月27日,伟创公司与嘉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嘉银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傅晓享有的23894.04元的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相应附属权利转让给伟创商务公司。傅晓未作答辩。伟创公司提交《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货款担保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扣款通知、银行流水单、《保证金划转通知书》等证据,能证明傅晓与招商银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嘉银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傅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嘉银公司为其进行了代偿,嘉银公司代偿后将其对傅晓享有的追偿债权转让给了伟创公司。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嘉银公司与伟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嘉银公司代偿款23894.04元转让给伟创公司,并于2016年3月23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刊登该债权转让公告。再查明,庭审中,伟创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由担保总金额的30%调整为代付金额的30%即7168.21元。本院认为,傅晓、嘉银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傅晓与嘉银公司签订的《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货款担保协议书》、嘉银公司与伟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傅晓不履行《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嘉银公司依照约定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傅晓追偿。嘉银公司将该追偿权转让给伟创公司,伟创公司向傅晓享有追偿权。故对伟创公司要求傅晓支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傅晓未按《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嘉银公司向招商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嘉银公司为傅晓垫付部分借款款项23894.04元,且傅晓已超过六期未按期还款。根据第23条23.6“发生六期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按本协议第2条约定担保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83000元×30%=24900元,但伟创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将违约金调整为代付款项的30%即7168.21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傅晓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嘉银公司或伟创公司支付过违约金或者嘉银公司或伟创公司已收取过违约金,故伟创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成都伟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894.04元。二、傅晓向成都伟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68.21元。三、驳回成都伟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傅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狄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