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兰士清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兰士清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73号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董哲,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男,该公司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兰士清,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统香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兰士清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香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被告兰士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香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香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向被告兰士清支付2000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判令兰士清向统香公司管理人返还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十堰市郧阳区法院裁定受理统香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4年7月20日,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统香公司的24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兰士清,2016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20日,兰士清分三次从统香公司获偿共计2000000元,兰士清作为统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统香公司已经具备破产重整条件,仍从统香公司获得个别清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兰士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清偿数额2000000元和清偿时间没有异议,但该清偿是在十堰市郧阳区政府工作组的监督下,为了公司正常经营而以我的名义挂账下钱偿还给其他债权人的,不属于个别清偿,当时统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还将兰燕的钱借给过公司。在本案争议款项清偿时,统香公司并不具备重整条件,是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冻结统香公司全部货款后,才导致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弘源审字[2016]第015号审计报告、德宏专审字[2016]第19号审计报告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负债率需要核查,只能证明有负债,无法证明统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统香公司的负债情况,但统香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财务凭证三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偿不构成个别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本院在后文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兰士清、统香公司签订《三方转款协议》,约定将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兰士清的债务23466900元转移给统香公司,由统香公司向兰士清支付。2016年3月21日,统香公司向兰士清还款500000元。2016年4月29日,统香公司向兰士清还款1000000元。2016年5月12日,统香公司向兰士清还款500000元。十堰弘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天津海陆兴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对统香公司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于2016年3月1日出具十弘源审字[2016]第015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10月31日,统香公司资产负债率为108%。十堰德宏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十堰车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受统香公司管理人委托,对统香公司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德宏专审[2016]第19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30日统香公司资产小于负债。2016年7月8日,统香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鄂0321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统香公司申请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统香公司管理人。2017年2月16日,统香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对兰士清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0321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冻结兰士清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收入)。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要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如果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则该清偿行为不得被撤销。就本案而言,本院已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受理了统香公司的重整申请,三次清偿行为均发生在受理重整前6个月内;十弘源审字[2016]第015号审计报告、德宏专审字[2016]第19号审计报告均显示统香公司资产小于负债,统香公司在向兰士清清偿时其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该清偿行为直接导致统香公司财产减少,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故统香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兰士清应当向统香公司管理人返还其所受偿款项2000000元。兰士清称该清偿是为了公司正常经营而以其个人名义挂账偿还给其他债权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统香公司管理人诉请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兰士清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兰士清还款500000元、2016年4月29日向兰士清还款1000000元、2016年5月12日向兰士清还款500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二、被告兰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2000000元;三、被告兰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为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兰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康秀深审判员 兰苗苗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