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亮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亮建筑机械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美院南街89号1118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宏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亮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文渊大厦1幢1单元1801号。 经营者:胡小明,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亮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明亮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坤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宝坤公司与明亮租赁站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这涉及到赵宏这个关键人物究竟能否代表宝坤公司,以及合同上的技术专用章的真伪,是否有效,从而能否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赵宏的身份问题。赵宏不是宝坤公司的员工,宝坤公司也没有委派其与明亮租赁站签订合同及从事日常管理结算等活动。2013年7月宝坤公司承揽墨非布业(杭州)有限公司3#厂房项目时,赵宏以杭州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名义与宝坤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赵宏是宝坤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而不是宝坤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原审判决认定赵宏及徐武军是宝坤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毫无根据的。二、关于合同中的技术专用章问题。明亮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中技术专用章与宝坤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专用章不一致,原审判决以比照得出是同一枚印章不能成立。一审庭审,宝坤公司邮寄的提交宝坤公司真正技术专用章格式,但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不组织质证违反程序,剥夺宝坤公司的诉讼权利。而明亮租赁站提供的合同第十五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二份,盖公司合同章为准,也即表明合同生效的条件须盖公司合同章,技术专用章无效,故无论技术专用章真实与否,都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效力。宝坤公司二审要求对这枚技术专用章的真伪作司法鉴定,未得到批准不当。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宝坤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庭审后,宝坤公司邮寄5份补充证据,以此证明赵宏的身份及宝坤公司真正的技术专用章格式。而一审法院不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宝坤公司二审亦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官故意枉法裁判,却没有体现在二审判决中。四、关于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适用不同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赵宏是代表宝坤公司有关联,而对于代表天河公司签的合同以案外人为由,认定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的采信适用不同标准,而同样,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3即发票上有赵宏签名,宝坤公司认为是赵宏代表天河公司领取租赁费,而明亮租赁站则认为是赵宏作为宝坤公司经办人支付给明亮租赁站的,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宝坤公司仅一笔二十万转帐汇款根据赵宏要求打到明亮租赁站账上,明亮租赁站从未到宝坤公司处催款。综上,宝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对宝坤公司是否有效;2.一审程序有无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该租赁合同对宝坤公司有效有相应依据,理由如下:1.宝坤公司原审中认可案涉工地系其承建,但辩称经多次分包转包后,赵宏为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故宝坤公司不应对案涉工地的钢管扣件租赁承担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所有租赁物均运至,即宝坤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地,应当认定所有租赁物均在案涉工地实际使用。2.宝坤公司主张该枚印章并非其真实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宝坤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单位人员资质报审表》,加盖的两枚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明显不一致,可见宝坤公司就案涉项目部对外使用的技术专用章至少有两枚,不足以据此否认案涉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3.宝坤公司再审认为因加盖的为技术专用章,不能签订合同所用,然而其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等文件也均加盖技术专用章,故该主张与其惯有做法相矛盾,不能采信。4.宝坤公司向明亮租赁站支付了20万元租金,并收取相应发票,进一步证明宝坤公司认可与明亮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关系。5.宝坤公司与天河公司、吴苏伟、赵宏之间的内部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应另案理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宝坤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予以质证不违反规定。二审中,宝坤公司对技术专用章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该鉴定内容肉眼可辨,且二审法院已基于宝坤公司使用多枚技术专用章,该鉴定结果与案件实体处理无关的理由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陈述,故二审法院对宝坤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宝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坤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