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潇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潇,曾用名杨长周,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民警接到情报后,在被告人杨潇位于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XX村委会XX村XXX号家中查获二支气枪。其中一支气枪系被告人杨潇以微信聊天的方式从网上购买,另一只气枪系多年前他人赠送给被告人杨潇。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潇持有的二支气枪在气体能源的推动下能从枪管前端发射铅弹,发射气枪铅弹时枪口的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潇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认定为枪支的气枪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潇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杨潇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潇非法持有的气枪二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舒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