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宏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利娟,马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515号自诉人付利娟,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人马宏志,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自诉人付利娟以被告人马宏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付利娟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付利娟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付利娟撤诉。审判员 张卫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晓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