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秦小玲与宗先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玲,宗先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242号原告:秦小玲,女,1966年11月20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先锋,男,1980年7月21日生,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号楼2层。负责人:崔广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小玲与被告宗先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被告宗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316.2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丈夫丁兴旺驾驶的摩托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隆政村二十八组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有被告宗先锋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丁兴旺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海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护理天数无异议,对秦健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发生在重新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牙齿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宗先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蛛血、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右侧乳突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壁下皮下气肿,腹腔积血,肝挫伤,L1-3横突骨折,右胫骨中段及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上段交界处骨折。2015年12月31日,行右胫骨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腓骨切开复位弹性髓内钉内固定+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2016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蛛血、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右侧乳突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壁下皮下气肿,腹腔积血,肝挫伤,L1-3横突骨折,右胫骨中段及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上段交界处骨折,11、12缺失。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82755.38元,其中道理救助基金垫付38983.4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恢复期,右侧胸腔积液伴右下肺局部不张,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颞骨及乳突陈旧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后,右内踝、右胫骨中段及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L1及L3右侧横突、L2双侧横突陈旧性骨折,11、12缺失。2016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恢复期,右侧胸腔积液伴右下肺局部不张,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颞骨及乳突陈旧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后,右内踝、右胫骨中段及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L1及L3右侧横突、L2双侧横突陈旧性骨折,11、12缺失,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677.11元。2016年9月21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秦小玲的委托出具通精司疾鉴【2016】鉴字第1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秦小玲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抑郁性障碍)。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6年9月29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通海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80号关于秦小玲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小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抑郁性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侧第2-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下肺部分肺不张伴右侧胸膜肥厚粘连、右侧胸廓稍塌陷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锁骨远段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胫骨中段、右腓骨中下段、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3、一次性取右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双侧内踝骨折内固定需10000元左右,休息4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牙缺失修复治疗,共按4颗义齿修复计算,铬钛合金牙700元/颗左右,一般使用年限为12-15年。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7年3月23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小玲系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4018元。2017年4月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秦小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膜肥厚部分粘连及胸廓稍塌陷畸形、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其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膜粘连及胸廓塌陷畸形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840元。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4日,原告至南京脑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856.34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46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至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门诊,花去医疗费538.81元。另查明,原告秦小玲父亲秦宝才、母亲丁宝美,共生育五个女儿。原告秦小玲原为南通普乐工具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0月份退休。原告秦小玲系秦健母亲,秦健在上美塑胶(南京)有限公司任质量工程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8492.89元、8871.46元、10849.51元,日平均工资为313.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及宗先锋各垫付10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丁兴旺自愿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权利由秦小玲优先享有。本院认为:原告秦小玲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90876.67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等佐证,本院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190876.67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7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26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支持1026元(57天×18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7811.68元,因原告已于2016年10月份退休,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误工费18719.40元(210天×89.14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9124.49元,本院支持秦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868.93元(57天×313.49元/天),其他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护理费10696.8元(120天×89.14元/天),合计护理费28565.73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2674.20元(30天×89.1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84699.20元(40152元/年×0.23×20年),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参照本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3元(24966元/年×5年×0.25÷5+24966元/年×5年×0.25÷5)。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户籍底册等,其父母均已超过75岁,原告现在虽已退休,但其扶养父母的义务不因其退休而终止,退休金是原告自身享受的权益,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关联性。本起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本院对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4.36元(24966元/年×5年×0.23÷5+24966元/年×5年×0.23÷5),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事故责任、原告家庭结构、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756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距离、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56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暂支持一个使用周期的修复费用2800元,使用年限届满后,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秦小玲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90876.6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误工费18719.40元、护理费31239.93元(含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96183.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2800元,合计466345.56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456345.5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道理救助基金垫付的38983.40元及宗先锋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小玲各项损失合计456345.56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二、原告秦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宗先锋10000元。三、原告秦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38983.4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秦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5896元(秦小玲预交),由原告秦晓玲负担204元,被告宗先锋负担5692元(原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扣除);鉴定费4858元(保险公司预交),由原告秦晓玲负担840元,保险公司负担4018元(保险公司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毛中海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