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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佳与上海众诚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上海众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4568号原告:陈佳,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史美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佳与被告上海众诚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主要负责汽车试验工作。原告在职期间一直遵守被告公司的工作守则,工作兢兢业业,无任何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2016年6月27日,被告先以通过捏造理由并强迫其他员工做假证的手段,无端以原告故意违反车辆保养通行规范,将新旧机油参调替换规定使用的新机油为由对原告进行严重警告,对原告予以开除。2016年6月29日,被告开具退工单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因企业经济效益不佳,为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达到与其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上海众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担任项目工程师,主要负责汽车试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27日,被告发布《上海众诚物资有限公司对于陈佳违纪的处分决定》,认定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以下违纪事件:1、2014年11月,公司派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其恶意让轮胎经销商在开具发票时,虚开发票金额,从中获取利益。经公司调查,实际轮胎金额为人民币13,740元,虚开金额为14,340元,差额为600元,致使公司遭受了损失,侵占了公司财产;2、在对试验车辆保养过程中,故意违反车辆保养通行规范,将新废机油掺调替换规定使用的新机油,并加入试验车中。该行为不仅对客户车辆的性能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对客户所需要达到的试验数据的客观性、科学性造成了人为的偏差。不仅对公司信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更可能会影响公司与客户的商业合作关系。鉴于原告上述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制度”第8条“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除名”第3款“偷窃或侵占同事或公司财物经查属事实”;第24款“发生有损害公司信誉事件或被合作单位通报批评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纪,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项目工程师,主要负责汽车试验工作。2016年6月27日,被告发布《上海众诚物资有限公司对于陈佳违纪的处分决定》,认定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以下违纪事件:1、2014年11月,公司派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其恶意让轮胎经销商在开具发票时,虚开发票金额,从中获取利益。经公司调查,实际轮胎金额为13,740元,虚开金额为14,340元,差额为600元,致使公司遭受了损失,侵占了公司财产;2、在对试验车辆保养过程中,故意违反车辆保养通行规范,将新废机油掺调替换规定使用的新机油,并加入试验车中。该行为不仅对客户车辆的性能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对客户所需要达到的试验数据的客观性、科学性造成了人为的偏差。不仅对公司信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更可能会影响公司与客户的商业合作关系。鉴于原告上述违纪行为,按照《员工手册》第八章第8条第3款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开除。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明确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陈壹的情况说明,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检查公司工具包情况说明,认为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并不知晓,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茅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施某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上述证人系被告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2014年11月上旬派原告购买轮胎事宜,原告按公司要求前往出售轮胎店询价,后告知公司轮胎报价,公司答复同意购买。在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公司另一位员工驾驶车辆至轮胎店,当场调换了4个轮胎,另外2个轮胎作为备胎。上述轮胎的购买款项并非原告经手,有关付款凭单上原告的签名,系原告是项目负责人,故签名的,并非是报销,原告从未向轮胎店索取过洗车卡。关于被告所称2016年5月23日、24日原告对涉案两辆试验车辆在更换机油时,将废机油掺杂在新机油中为车辆更换机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使用机油均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只是使用了前次余留下来的新机油。更换下的废机油由公司员工马某某统一收购取走。2016年5月23日上午10:44:10至10:45:48期间,原告在1车间从纸箱机油中依次取出3瓶新机油,并将其中2瓶倒入量杯中,10:45:50,原告并未加入已开封的第3瓶机油,原告想起上次保养剩余有未使用的新机油(公司规定要先使用未使用完毕的新机油),故原告将量杯拿到保密车间,10:46:29,原告将放置在窗口工作台上的同型号的未使用完毕的2瓶新机油(均剩余小半瓶)倒入量杯中后离开。10:46:38,原告回到1车间,10:46:40,原告从纸箱中取出2瓶新机油(该车保养不再需要机油,故将该两瓶机油用于第二天的车辆保养中),10:46:50,原告将取出的2瓶新机油放到了3车间的工作台抽屉中。10:47:02,原告重新回到1车间后从纸箱里取出1瓶新机油倒入量杯中,上午保养结束。13时28分,原告到1车间,从纸箱中取走一瓶新机油,带到车间2工作台,并从车间2工作台再取出一瓶前次用后剩余的新机油放回1车间的纸箱内(领导要求下午不再做保养,故原告收拾工具箱,整理机油,量杯内的机油放置在工作台,没有再使用)。原告确实有2次下蹲、起立的动作,但是因原告腰部不适,工作久了活动一下。5月24日上午8时40分,原告准备继续做保养时,往量杯中再次加入一瓶新机油,当即被技术总监茅某某拦下,并从原告手中拿走了该杯机油,该杯机油颜色与新机油相比确实要深一些,技术总监也将原告的直接领导黄某某叫到现场,经在场负责人及原告同意将上述量杯中的机油送检,但此时原告所在部门的员工周轩宇在原告不注意的时候将机油拿走了。因此,原告虽对被告出具的机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检验的机油是否为当时的机油持异议;2、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6月16日、7月1日原告与轮胎店白宝强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中谈话人为白宝强本人,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具体违纪行为如下:1、2014年11月,公司派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其恶意让轮胎经销商在开具发票时,虚开发票金额,从中获取利益。经公司调查,实际轮胎金额为13,740元,虚开金额为14,340元,差额为600元,并向轮胎店店主索取洗车卡,致使公司遭受了损失,侵占了公司财产;2、在2016年5月23日下午13时28分的画面中显示原告到车间1,从纸箱中拿出一瓶新机油,拿到车间的2号工作台,并从车间的2号工作台上取了一瓶机油(被告认为是废机油),放回1车间的纸箱内,同时从该纸箱内拿出一瓶新机油打开,倒入从2号工作台拿来的废机油中,如果都是新机油,就没有互倒的必要。14时22分开始,原告在工作台附近将机油加入量杯中时有两次手里拿着机油快速下蹲、起立的动作,不符合工作常理,存在废机油与新机油掺假的情况。5月24日上午8时40分,原告往量杯中再次加入一瓶新机油,此时被技术总监茅某某当场拦下(发现机油颜色不正常)并及时制止,技术总监叫来三部部门经理黄某某(原告直属领导),黄某某赶到现场后也发现机油颜色发黑,之后在白纸上用量杯中的机油与新开封的机油做对比,发现量杯中机油颜色明显发黑,油色浑浊,并有残渣,最终将该量杯中的机油封交仓库保存后送检,送检结果显示该量杯中的机油中铁和铜的含量明显高于新机油的含量,因此,从原告处取走的上述量杯中的机油为不合格的废机油。故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属严重违纪,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的违纪事实已在上述作了陈述,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纪行为之一系被告派原告购买汽车轮胎时存在虚开发票金额,从中自己获取洗车卡不当利益,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提供了轮胎出售方陈述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轮胎出售方的陈述指证原告存在从中获取洗车卡,但该轮胎出售方仅为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原告洗车卡,且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的违纪事实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纪行为之二系在保养汽车时违规使用废机油,双方对此已在上述各自陈述了事情的经过,本处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在工作场所录像中显示2016年5月23日原告保养汽车在替换机油时存在身体肢体异常的动作,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原告在往新机油中掺调废机油。被告该主张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仅从原告的肢体动作来证明原告存在掺调废机油,显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5月24日上午8时40分保养汽车时存在废机油掺调替换新机油,现从双方的陈述看,原告确认当时被告的技术总监从其手里拿走的机油量杯内的机油颜色确实比新机油的颜色深一些,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该量杯机油提交了第三方机构进行了检验,而检验结果显示上述量杯内的机油相关金属元素指标超标,与新机油的相关指标不符,而当天为车辆做机油保养的人员仅为原告一人,显然原告存在未按操作规程为车辆替换机油,原告行为有违基本的职业道德,对公司的信誉造成了损害,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该行为存在严重违纪,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机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检验的机油是否为当时从其手里拿走的机油持异议,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瑜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