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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2017)1735宋艳 民间借贷(裁驳).docx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黄琪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01民初1735号原告:宋艳,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黄琪琤,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宋艳与被告黄琪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后,依法进行审理。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逾期利息120元,合计4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底,被告以钱包丢失,生活支出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6年9月20日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