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江成山与王家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成山,王家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557号原告:江成山,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家治,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成山诉被告王家治、周元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元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王家治、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301.2元;2、判令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家治辩称,当时是请司机开的车,很多情况不清楚,其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王家治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第二,如法庭查实事故属实,驾驶员证件齐全,其公司愿意依法赔付;第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及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认为,因经营场所被破坏需维修,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导致收入减少,应该支持误工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营业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对房屋损坏的损失负责,但不能营业的损失不能计算,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一周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事发前经营理发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房屋修复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的维修一直持续至2017年3月28日,其主张至2017年3月28日的误工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10时20分许,周元涛驾驶被告王家治所有的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山县雁门口镇粮食踏步街由西向东行驶下坡时,刹车失灵,车辆失控行驶到雁门口,撞断原告理发店门前一棵樟树,冲进原告的理发店,将正在给顾客理发的原告和在店内等待理发的顾客撞伤,将原告的理发店房屋撞损。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元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王家治所有;周元涛系被告王家治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833.2元;经鉴定,原告的房屋损失为49968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元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周元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家治对原告江成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其他相关损失的确定: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因营业场所维修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计88天(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28日),其误工费为7507.24元(31138元÷365天×88天)。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确定原告江成山的损失有:1、医疗费833.2元;2、误工费7507.24元;3、财产损失49968元;4、鉴定费60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64808.44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833.2元(医疗费),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33.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1975.24元(64808.44元-2833.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家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1975.24元(61975.24元×100%)。因其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975.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成山损失28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成山损失61975.24元;三、驳回原告江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江成山负担73元,被告王家治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