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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春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林,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秦皇岛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抓获,同月1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未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春林于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到临漳县第四中学西侧启航辅导班接儿子陈某龙时,听陈某龙说被同学刘某1打了,便在辅导班二楼一宿舍内找到刘某1,与刘发生争执,后陈春林双手抓住刘某1的两个手腕将其按到在桌子上,造成刘某1右手受伤。刘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春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春林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春林到临漳县第四中学西侧启航辅导班接儿子陈某龙时,听陈某龙说被同学刘某1打了,便在辅导班二楼一宿舍内找到刘某1,与刘发生争执,后陈春林双手抓住刘某1的两个手腕将其摁在桌子上,造成刘某1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1的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被害人刘某1陈述,那天下午在辅导班陈某龙欺负两个学生,他上前问情况时与陈某龙言语不和。后陈某龙的爸爸到辅导班找到他,抓住他的双手把他摁在桌子上、床上,双腿压住他胸口,他被弄伤了。4、李某1(启航辅导班老师)证实那天看见陈某龙爸爸摁着刘某1胳膊的事实。5、李某2证实,那天他接到电话赶到临漳县顺康医院,听刘某1说是被陈某龙的爸爸打伤的。6、陈某龙证实,那天他爸爸陈春林来到辅导班,听到他被刘某1欺负的事,后他爸爸找到刘某1,抓住刘某1的胳膊,将刘某1摁在桌子上,后辅导班老师将他爸爸拉开了7、被告人陈春林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和解协议、谅解书、出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