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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昌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9日被昌图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陈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送检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0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孙某驾驶的吉CSE2**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陈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0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轿车驾驶人孙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明了案发的经过、道路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责任;酒精检测报告证明了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还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廉子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佟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