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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453汤小红与曹拥军、奚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红,曹拥军,奚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453号原告:汤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被告:曹拥军。被告:奚红利。原告汤小红与被告曹拥军、奚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拥军、奚红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拥军因资金流通需要,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了诚信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拥军、奚红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曹拥军向原告汤小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汤小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条落款下方注明“用期一年”。同日,曹拥军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汤小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曹拥军、奚红利于200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汤小红被告曹拥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拥军出具借条,并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借款200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曹拥军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拥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拥军、奚红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曹拥军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拥军、奚红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汤小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拥军、奚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汤小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575元,由被告曹拥军、奚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高 航审 判 员  孙 辉人民陪审员  何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