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4405吴建新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4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负责人:姚永国。上诉人吴建新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2004年起按1998年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面积和按每年户口在册人数各50%金额,将集中连片土地流转收益发给有关农户。上诉人父亲吴仲生去世以后,被上诉人擅自将其父亲的每年土地承包流转收益少分50%,损害了上诉人家庭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流转的收益权。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二审中未作答辩。吴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06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按人口计算少付金额)合计4967元;2.判令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吴建新的请求事项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其请求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按照司法权不僭越村民自治权的原则,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其可通过村民自治等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建新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案件范围,上诉人吴建新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请求事项并不在上述范围之列,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裁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吴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刚代理审判员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