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伊春市秋实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与杨文兵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市秋实森林食品有限公司,杨文兵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秋实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文化委197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兵,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伊春市秋实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兵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2393民事裁定,驳回伊春市秋实森林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伊春市秋实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伊春市秋实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京东商城购买了上诉人销售的黑木耳,在食用过程中发现上述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退还货款并依法10倍赔偿,故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货物收货地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即本案的侵权行为结果地在重庆九龙坡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