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印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5民初1014号原告:张印合,男,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立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印合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名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被告建行大名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侵占的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并赔偿自2015年12月2日起造成的租赁费损失每月壹万元直至腾清房屋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大名镇天雄路和贵乡路交叉口西北角上府苑小区1号综合楼自西向东数第十七、十八、十九共计三间210平方米临街门市租赁于被告使用,年租金12万元,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2014年12月1日两次签订了租赁合同,至2015年12月1日租赁期满,原告找到被告交涉此后房屋租赁事宜时,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拒绝交纳2015年12月2日之后租金。原告提出让被告交还房屋,被告也明确予以拒绝。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搬迁通知书,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2016年2月17日,被告回复原告,拒绝续签合同及搬迁。综上述,被告侵占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至今已有一年有余,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特起诉于你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大名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梁建军。梁建军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梁建军与原告张印合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张印合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梁建军仍有权处分。梁建军委托李金山与被告建行大名支行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建行大名支行依据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原告张印合与被告建行大名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30日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已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张印合要求被告建行大名支行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印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廉学锋审判员 尹洪举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文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