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覃刚与李俊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刚,李俊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413号原告覃刚,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李俊杉,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覃刚与被告李俊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刚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李俊杉以生意资金缺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4月4日还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每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息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李俊杉于2014年4月4日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俊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4月4日还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每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元的事实。被告李俊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手印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俊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李俊杉通过韦步坚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韦步坚作担保人,约定2015年4月4日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覃刚与被告李俊杉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李俊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未约定有借期利息,属无息借贷,而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杉应付给原告覃刚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李俊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华飞人民陪审员 孙志玲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