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仁祥与杨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祥,杨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50号原告:黄仁祥,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小飞,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黄仁祥诉被告杨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被告杨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054.01元、2.误工费25752元(107.3元/天×240天)、3.护理费12876元(107.3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1000元、9.电动车修复费1000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0054.01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01000元,下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716.2元,共计11571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l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67公里+5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小飞无两轮摩托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小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股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同年10月20日,原告施行股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同年10月27日,原告出院。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20日、9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医疗费用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调判。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仁祥各项经济损失1157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计439.50元,由被告杨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