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书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陆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厚,陆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450号原告:王书厚,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融,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厚与被告陆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陆融,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300元、护理费1971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150元;2、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马池口中学西行20米处,陆融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书厚由东向西步行,陆融所驾车辆右前侧及反光镜与王书厚相撞,造成王书厚受伤,陆融的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陆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书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书厚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1-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2017年1月6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书厚的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陆融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陆融辩称,没有意见。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一项,自费药部分应由驾驶人承担,二次手术费不能与伤残赔偿金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我公司只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33天的费用;营养费,我公司只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我公司无异议,出院后我公司只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我公司不认可每月2800元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5000元;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9时4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马池口中学西约20米处,陆融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王书厚由东向西行走,陆融驾驶的车辆右前侧及右反光镜与王书厚相撞,造成王书厚受伤,陆融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陆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书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书厚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1-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2017年1月6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书厚的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150日,王书厚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2017年3月2日至3月5日,王书厚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3天进行二次手术。王书厚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89715.92元,陆融垫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费)。王书厚本人为农业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书厚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897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酌定)、护理费13410元(住院33天聘请护工花费7710元+57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12133元(按照2800元/月从2016年8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243328.92元(已扣除陆融垫付的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陆融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王书厚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陆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书厚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陆融垫付的5000元住院费应予以扣除。王书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书厚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书厚主张的护理费,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本院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计算;其余家属护理的57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书厚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从事故发生次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书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王书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王书厚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陆融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王书厚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王书厚赔偿金12332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王书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王书厚负担230元,已交纳;由陆融负担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陆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