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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40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山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山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山景,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现无固定住处。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山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山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村街某餐厅内,盗窃人民币10余元。二、201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山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南路某饭店内,盗窃人民币520余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未做价值鉴定)。被告人郭山景后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销售至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金三角精品店。三、2016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郭山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南路某饭店内,盗窃人民币180余元。四、2016年6、7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郭山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村街某馅饼店内,盗窃人民币10余元。五、2016年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山景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一期底商某图文店内,盗窃人民币60余元。被告人郭山景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郭山景共盗窃作案五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山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山景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郭山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山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村街某餐厅内,盗窃人民币10余元。二、201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山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南路某饭店内,盗窃人民币520余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未做价值鉴定)。被告人郭山景后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销售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金三角精品店。三、2016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郭山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南路某饭店内,盗窃人民币180余元。四、2016年6、7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郭山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村街某馅饼店内,盗窃人民币10余元。五、2016年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山景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一期底商某图文店内,盗窃人民币60余元。综上,被告人郭山景共盗窃作案五起,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0余元。被告人郭山景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吴某、张某、章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的勘验、辨认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山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山景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山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山景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山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山景对涉案赃款承担退赔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么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娟被害人姓名退赔款金额马某人民币10元吴某人民币710元张某人民币10元章某人民币60元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